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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起,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本市闵行区**路**弄**号**足浴店内有卖淫嫖娼活动,仍受雇于他人在该店内从事收银、接待嫖客、发台、记钟、代发工资等工作。同年12月12日,公安民警在该店内查获卖淫嫖娼人员李某某(女)、闫某某、黎某某(女)、范某甲、杨某某(女)、范某乙、张某某(女)等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闫某某、黎某某、范某甲、杨某某、范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在**足浴店内实施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抓获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对**足浴店进行检查时抓获本案被告人及卖淫嫖娼人员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周某某处扣押嫖资人民币3000元及账本2册;账本复印件证实,卖淫女上钟收费的明细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女李某某、黎某某、杨某某及嫖客闫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均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雇在足浴店内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浦娟娟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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