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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卖淫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7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号。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20年3月3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转租夹江县城镇书院街36号的房屋用于开设茶馆,2020年3月期间,周某某容留卖淫女徐某某在该茶馆内从事卖淫活动,为徐某某提供卖淫所用的房间和物品,并从其每次所得嫖资中提取10元钱作为床铺费用。2020年3月31日,徐某某在周某某经营的该茶馆内卖淫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当日,周某某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2020年4月,周某某继续经营位于夹江县城镇书院街36号的无名茶馆,并再次容留卖淫女徐某某在该处从事卖淫活动。4月28日,徐某某在招揽嫖客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梅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夹江县**镇**村

**组**号;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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