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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7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住桂林市**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20年5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至案发,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周某某向他人承租桂林市象山区****路****号****单元****室作为卖淫活动场所。期间,曾某某负责对该房进行管理,并介绍嫖客到该处进行非法卖淫嫖娼活动。同年5月26日22时许,公安干警对该处查处时,当场抓获曾某某及正在进行非法卖淫嫖娼人员共4人。次日,公安机关将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3、辩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图;4、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转账记录截图、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卖淫行为,仍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芳

                                  检察官助理:廖奇松

2020年9月15日

附项:

1、被告人周某某现关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1份;

4、案卷二册、证据目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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