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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19〕40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9********,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组,2008年因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氏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5日晚上21点许,呼某某等人与周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致呼某某头面部、右上肢、胸部受伤,经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呼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7月12日将周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周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年龄的情况;(2)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2008年4月14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情况;被告人周某甲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告人周某甲申请撤回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2、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翟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二人和周某甲等人在尉氏县某某国际KTV门口因琐事和对方三四个人发生打架,周某甲等人参与打架、殴打他人的情况;(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KTV工作,2018年11月5日晚上11点多,其看见有七八个人在大厅准备打架,其上去劝架,打架双方的人就走到大门路边,双方的人站在路边相互对骂,随后双方相互厮打,一个身材较瘦的男的脸上有血,一个男的拿一块砖头往另外一个男的头上砸了一下的情况。(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二人和李某某、呼某某、周某乙等人在某某KTV唱歌,呼某某和他人发生口角,对方6、7个男子拽着呼某某和周某乙到某某国际KTV门口,其中四五个人就对着呼某某拳打脚踢,然后对方的几个人又过去打周某乙,其拿手机开始录像,对方有个人(后来听说他叫周某甲),过来把其手机给摔了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呼某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1月5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其和周某乙、刘某乙、李某某,还有一个女的在某某国际KTV玩,其被五六个人殴打,其左眼、鼻子有伤、右胳膊、胸口疼,周某乙脸上有血、头上有个包,对方一个人拿了一块砖头往周某乙头上砸了一下的情况。(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呼某某从某某国际KTV出来后,在某某国际的门口四五个男子把呼某某打倒在地,用脚在踹呼某某,其过去劝架,从一辆白色路虎上下来了三个男子,一个男子朝其脸上锤了七八拳,一个男子从路边捡了一块砖头朝其后脑勺砸了三四下并把其按倒在地,对方的三个男子对其拳打脚踢。其后脑勺、右脸、右腿膝盖、右胳膊肘、右肩膀、右脚后跟、左手受伤了,眉头被砸肿了,其看到呼某某两只眼、头部、脸上、眉头受伤了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8年11月5日晚上9点左右,其和翟某乙、王某某、翟某甲、罗某某一起在人民路某某国际KTV 5楼唱歌,因乘坐电梯和他人发生争执,对方有5、6个人和他们发生打架的事实及经过。5、(3)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尉)公(刑)鉴(法临)字【2018】59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呼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呼某某受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献伟

检察员:王志强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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