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多*”,男性,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2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城县株良镇****。2013年7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7日被南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2020年6月18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来到黄某甲家无故殴打黄某甲,后村民黄某乙、杨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人上前劝阻,均被周某甲殴打。黄某戊被打后还手打了周某甲,周某甲的弟弟周某乙见状后将周某甲强行拉回家中。十几分钟后,周某甲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返回黄某甲家中追砍黄某戊,后被黄某戊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丙、周某乙、杨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视频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拟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强
检察官助理:黎雯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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