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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合肥市人,家住合肥市包河区**小区**栋**室(户籍地为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小区**栋**室)。1990年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合肥市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8年11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9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9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24日、1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8月11日、10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21时许,在本市包河区“**”小区北门处,被告人周某某与好友王某某(已判刑)酒后驾驶电动四轮车至小区大门出口倒闸处,周某某欲逆行进入小区,被小区保安被害人范某某劝阻,周某某不满,进入保安室对范某某拳打脚踢,王某某将范某某掉落在地的橡皮棍交给周某某,周某某持棍对范某某头部连续击打,致其昏迷倒地。

当晚,淝河派出所接警后将周某某、王某某二人带离。经法医鉴定,范某某左颧弓骨折,左额部及左面部软组织肿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合肥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6.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提取并制作的现场执法视频等。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卫红

2019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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