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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潍坊高新谷德商场海底捞店员工,甘肃省成县人,现租住潍坊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重新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和同事一起吃饭饮酒后,步行至潍坊高新区**路**巷路口处,无事生非,耍酒疯寻求刺激,用脚将路牙石上的一根惠停车蓝牙杆踹断,致使蓝牙杆无法正常使用。经价格鉴定,被踹断的蓝牙杆价值人民币2559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经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损蓝牙杆照片、谅解书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武某某、赵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崇胜

2020年10月22日

附项: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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