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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故进入淅川县仓房镇新街康某家中并睡到康某床上,康某丈夫外出打工不在家,康某害怕周某某在家中闹事,就电话联系其夫姑父葛某某来家里将周某某赶走。周某某辱骂葛某某,二人发生厮打,后周某某被撵出康某家,周某某用砖头将葛某某停放在张奎强油坊门前的郑州日产银白色皮卡汽车(鄂C****)前挡风玻璃、前倒车镜、左前车门和车玻璃、车引擎盖、左右叶子板砸裂划伤。周某某于2020年6月13日支付葛某某车辆维修费用3300元,并取得了葛某某的谅解。经安徽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认定结论为:周某某所损毁车辆的价格为2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康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  强

  检察官助理:柴 平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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