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181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现住西安市长安区徐家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31日被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和刘某某同在西安市莲湖区邓家村白浪宾馆参与赌博,期间周某某向刘某某借款,赌博结束后刘某某向周某某索要欠款,周某某称当时无法还款,两人因此发生矛盾。周某某和刘某某先后驾车离开白浪宾馆,周某某驾驶陕A****7红色牧马人越野车沿着大兴西路由东向西缓慢行驶,在刘某某驾驶的陕A****8香槟金色宝马从其左后方驶来时,周某某车辆突然左转撞向刘某某车辆副驾驶部位,紧接着向前行驶倒车撞击刘某某车辆右前部,刘某某持棒球棍打砸周某某车辆驾驶室位置,周某某随即驾车快速前行几十米后调头逆行,正面撞向刘某某车辆右前部后迅速驶走,最终车辆失控撞上路北停放的大货车停下。
经阎良区发展改革委员会物价鉴定:刘某某所驾驶宝马车的损失价值为26543.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543.73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翁瑜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3.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