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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晚,受张某某(已判决)之邀,伙同刘某甲(已判决)等人携带镐把等工具到本市**网吧帮助朋友平事,双方人员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刘某乙受伤住院。经鉴定,王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刘某乙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宪忠

检察官助理:杨阔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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