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检部刑诉〔2020〕Z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街道**社区**组,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斜对面一居民楼**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阳山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路**附近的宵夜摊,与宵夜摊的两名客人因口角发生打斗,被告人周某某被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周某某站起来进入宵夜摊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用刀对停放在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路**对面附近的三辆车辆进行砍、踹,导致该三辆车辆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
一辆白色丰田牌GTM718****型小车(车牌号码粤R*****)的左前门玻璃等部门被损坏,经阳山县价格监测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050元;
一辆黑色凌派牌HG7180G****型小汽车(粤R*****)的前保险杠等部位被损坏,经阳山县价格监测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为人民币790元;
一辆白色飞度牌HG7155****型小汽车(粤R*****)的前保险杠等部位被损坏,经阳山县价格监测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为人民币7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据、全国人口信息联网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祝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为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持刀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三名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提起公诉。
此致
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建文
检察官助理:张婷婷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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