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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97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4年5月,因涉嫌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4时30分许,陈某甲(已判决)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姚某某为争抢客户发生纠纷,遂在公司内部钉钉群内纠集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芦某某焦某某(上述四人均已判决)、段某某甘某某谢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集结在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1055弄门口处,用言语挑衅后无故随意殴打王某某姚某某,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姚某某因外伤致左手示指远节指骨线性骨折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王某某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冉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冉某乙的证言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相关视频监控及截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10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姚某某为争抢客户发生纠纷,遂在公司内部钉钉群内纠集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芦某某焦某某段某某甘某某谢某某等人集结在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1055弄门口处,随意殴打王某某姚某某,致二人受伤的事实;

3. 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姚某某的伤势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能够与同案关系人陈某甲何某某刘某某芦某某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事实;

5. 全国常住人口搜索页、身份证复印件、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自然身份、在职表现及前科情况;

6.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向二名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况和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仇建芳 

助理检察官:向凯朋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的具结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八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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