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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03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受被告人孟某某(另处)纠集,酒后在本区**路**号创意园区通道内,无故对前来讨要钱款的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拳打脚踢,造成刘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两眼部挫伤、颈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28日0时许,宋某某、龙某某(均已判决)在本区淞兴路387号,因琐事与途径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及胡某某、郭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宋某某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及陈某某(已判决)等人至现场,伙同龙某某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将王殴打在地,造成王某某左上颌骨额突出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自行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已获得赔偿并谅解被告人周某某。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上述地点找孟某某妻子讨要钱款,遇到孟某某、一名黑衣男子和一名白衣男子,在争吵过程中,对方三名男子对其头面部拳打脚踢。经辨认,被告人周某某就是该黑衣男子。

2.同案犯证人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孟某某将向其妻子讨要钱款的被害人刘某某约至上述地点,后和刘发生争吵,与周某某、陈某某一同对刘某某拳打脚踢。

3.上海*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两眼部挫伤、颈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孟某某、陈某某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过程。

5.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工友胡某某、郭某某夜宵后路过上址KTV门口时,看到一对男女在路边吵架,因多看了几眼和对方女子发生口角,并和对方男女发生肢体冲突,后对方男子打电话,不一会又来了两名男子,之后三男一女上前对其殴打,虽有还手但打不过对方,后民警到场。

2.证人胡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晚,宋某某和龙某某在上址和王某某、胡某某、郭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和其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宋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到场,和龙某某一同将王某某打倒在地。

3.上海*乙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王某某左上颌骨额突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经过。

5.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三组证据证明,量刑事实。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2.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材料。

3.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谅解书》证实,其已获得赔偿,并谅解被告人周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两次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陈婷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80181****。

2.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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