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90********,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兴和县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兴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9日被兴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20日退查,2020年1月20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现该案已审查完毕,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2年5月份的一天,池某某(已判决)带领手下程某甲(已判决)、程某乙(已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去王某某麻将馆赌博,池某某赌了几把以输钱为由,将赌桌掀翻并把赌桌搬到楼下,在场的赵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王某某接到电话后及时给池某某回电话,经过一番沟通后池某某等人才离去。第二天王某某在兴和县移民区**饭店主动请池某某等人吃饭,因惧怕池某某等人再去麻将馆闹事遂拿出3000元给池某某想了结此事,池某某没有接收王某某的钱,只提出安排手下周某某、程某乙等人到王某某的麻将馆看场收费,王某某无奈同意,后因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去麻将馆看场致使他人不敢去玩耍,王某某麻将馆被迫关门。
2、2012年5月11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池某某的带领下来到兴和县新城“**KTV”歌厅唱歌,期间池某某叫来十几个人唱歌。池某某、周某某等人唱至第二天凌晨3时左右,消费1574元,结账时池某某只付300元,歌厅老板武某某提出成本价为500元,向池某某再要200元。同池某某一块唱歌的晶某某掏出400元付给武某某,池某某认为武某某不给其面子,动手便打武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上前用吧台的酒瓶、果盘、玻璃壶等器物砸武某某,将武某某的上身和头部打伤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清点损坏的玻璃果盘、玻璃杯、酒等物品价值约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甘当池某某的手下,听从池某某指挥,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宽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敏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兴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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