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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街**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因怀疑同居女友吴某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酒后来到吴某某打工的辽南街**饭店。周某某进店踩点进行探查,认为厨师陈某甲有嫌疑,周某某出门买了一把菜刀,将刀放进衣兜,二次进入店内将陈某甲叫出,并质问陈某甲是否有车,以及门前的轿车是否是陈某甲所有,在交谈无果后,陈某甲被同事拉进屋里,在门口处,周某某用菜刀无故将陈某甲砍伤。2020年12月2日,周某某到双辽市公安局自首。经鉴定,陈某甲左上臂外伤致左上臂创口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文书、扣押清单、发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2.证人安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凶器菜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再新

检察官助理:孙淼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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