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93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1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市虎丘区**苑**幢**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4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15日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7年7月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于2019年11月2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7年7月1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食毒品,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11月26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同日转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朱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甲、朱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 年3、4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均已判刑,下同)等人至苏州市吴中区**镇**村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批发部内,以买到假香烟、手机摔坏为由,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张某甲赔偿,后得款人民币10000元。
2.2017 年6、7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在苏州市吴中区**镇**村**面饭馆内,以被害人朱某甲讲张某乙坏话、摔坏手机为由,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朱某甲赔偿,后得款人民币10000元。
此外,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 年4 月27 日18 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镇**村**街上一棋牌室内,与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对被害人朱某乙以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等人无故实施殴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因外伤致头皮挫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2019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派出所投案,后被移交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张某乙、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 琪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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