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新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四川省富顺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新都区**街道**街**号。201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1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铺面与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铺面相邻,两家有民事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从律师处得知可能败诉后,于2020年10月28日12时许,以被害人彭某某一方的货架超过界为由先后找张某某(彭某某的儿子)、彭某某理论,在和彭某某理论过程中,周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剥皮刀向彭某某捅刺,彭某某用手挡时造成右手背、左肘部等处受伤。经鉴定,三处伤情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当日自行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周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前科材料、调解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纠纷在公共场所持刀伤人,被害人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三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曾辉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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