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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新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四川省富顺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组**号,现住:成都市新都区**街道****201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一年。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年11月11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1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铺面与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铺面相邻,两家有民事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从律师处得知可能败诉后,于2020年10月28日12时许,以被害人彭某某一方的货架超过界为由先后找张某某(彭某某的儿子)、彭某某理论,在和彭某某理论过程中,周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剥皮刀向彭某某捅刺,彭某某用手挡时造成右手背、左肘部等处受伤。经鉴定,三处伤情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当日自行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周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前科材料、调解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纠纷在公共场所持刀伤人,被害人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三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曾辉

2021121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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