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50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2********,汉族,大专文化,销售人员,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由该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一段松鹤家具城外因一辆车牌号为被害人张某某的川*****的白色雪铁龙轿车挡住了其轿车的出口。被告人,遂持水果刀将这辆该车的四条车轮胎扎破,后又将这辆轿该车的左右后视镜用手扳断。
经鉴定,,被损坏汽车在2018年1月17日维修行业修复中等价格为人民币31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用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卓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候审,电话1555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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