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3******,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从绵阳市洞天公园乘坐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BE****的出租车,到达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瓦店八队广场,被告人周某某付完车费后拒不下车,出租车驾驶员陈某某在多次劝说无效后将周某某往车下拉拽,周某某下车后无故朝陈某某左脸打了一拳,陈某某遂用拳头回击,后双方互相抓扯在一起,在抓扯过程中陈某某左脸被周某某打伤流血,周某某脸部被陈某某打淤青。这时另一与双方均不认识的驾驶车牌号为川BC****出租车司机刘某某搭乘乘客途径此处,摇下车窗询问情况。被告人周某某又无故上前打了刘某某一耳光,并直接拉开刘某某出租车车门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对刘某某胸部进行击打,并咬伤刘某某左耳,被告人周某某在用脚踢对方过程中导致自己脚趾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刘某某所受损伤均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王某某、曹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书;
5.辨认、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6.光盘十一张;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如履行全额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妮娜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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