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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园**楼**门**号。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5月间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酗酒后在天津市东丽区**街**园**区楼群内多次采取用手掰折手段,无故将被害人洪某某、张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小区内汽车上的外地汽车牌照损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共损毁汽车号牌91辆/次,被损毁汽车牌照共计价值人民币9100元。

2019年5月23日,外出的被告人周某某由民警通过其妻子电话责令其返家,后经到场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晨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7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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