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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杨某甲在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华城“苏小鞋音乐烤吧”内因座位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推搡、殴斗。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另案处理)将自己的轿车开至现场,后王某某驾驶周某某的牌照为苏JM****号小型轿车载崇某某(未归案)至现场。后周某某手持从后备箱拿的砍刀、崇某某手持甩棍,对被害人杨某甲及同行人员丁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甲手部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甲右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赔偿并取得杨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丁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夏婷婷

2020年2月19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814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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