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3********,回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镇**村二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尉氏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以来,周某甲(已判刑)等人操纵尉氏县洧川镇南街村选举,进入南街村委任村委委员,逐渐形成了以周某甲为首,周某乙、周某丙为骨干成员,刘某某、范某某、白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周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形成的纪律有:服从指挥、随叫随到、出事由被告人周某甲平事。该犯罪集团控制了朱曲、洧川至郑州的客运市场,获取了大量非法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足以支撑该犯罪集团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该犯罪集团逞强耍横,欺压百姓,非法控制基层政权,代行政府管理职责,以洧川汽车站为据点,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诬告陷害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他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及经济秩序,在尉氏县朱曲镇、洧川镇等区域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犯罪事实有:
2010年夏季-2012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乙、张某甲(已判刑)在尉氏县洧川镇先后三次拦截非法营运 司机 李某甲,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车辆进行查扣。
2014年8月25 日7时,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乙、张某甲(已判刑)等人在尉氏县洧川镇拦截非法营运司机刘某甲,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车辆进行查扣。经鉴定刘某甲为轻微伤。
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乙、周某丙、白某某、马某某(已判刑)等人酒后纠集马某某用铲车将尉氏县洧川镇粮所大门用土堵死,并将供水管道挖断,严重影响粮所办公秩序和周围居民生活。
2013年夏季至2014年底,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乙、周某丙等人强行拦截绕路经过 洧川的货车,强拿硬要,收取过路费36000余元. 被告人周某某得赃款300元。
2019 年11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身份、年龄及前科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师金生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寻衅滋事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刘某甲、张某甲、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寻衅滋事的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寻衅滋事的情况。5.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周某乙、周某丙、白某某等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寻衅滋事的情况。6.鉴定意见: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伤情为轻微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其他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随意拦截车辆,殴打他人,强拿硬要财物,围堵单位大门,影响办公秩序和居民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劝说同案人周川川(另案处理)投案自首,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八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林建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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