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8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吴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区大石街会江村牌坊内约200米处的路边烧烤档吃夜宵时与被害人曾某某、曹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等人持一球棒式方向盘锁将被害人曾某某的名爵牌小轿车车顶盖、车门等多处损坏(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6383.36元)及被害人曹某某的比亚迪小轿车后挡风玻璃击穿(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46元),并致被害人曾某某头部受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逃离现场。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去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宫瑞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及吴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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