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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0********,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小区******单元**室,系农民。因寻衅滋事,榆树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3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7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榆树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8日将其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院批准,榆树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本院于2020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10时左右,在榆树市刘家镇永生村榔头屯4组南北水泥路上,驾驶牌照为吉BQS225号捷达车无正当理由将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牌照为吉A5XM10号的捷达车在道路上别停,后在金某某下车打电话之际,被告人周某某驾车掉头无故将金某某的捷达车撞坏。经榆树市价格认定中心作价,被害人金某某的车辆损坏价值为6995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光宏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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