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0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卢氏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本区甬江街道压赛村压赛幼儿园、压赛村压赛70号附近,先后无故手掐残疾被害人刘某某的脖子,裸露上半身持菜刀随意追逐、拦截吴某某等行人,致使被害人刘某某的脖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残疾人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3.证人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残疾人且持凶器随意追逐、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秋平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