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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8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6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与他人至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的**KTV的包间内消费娱乐,期间,其曾让在该包间的KTV服务人员被害人王某某陪跳舞,后王某某离开包间回到休息室。不久后,被告人周某某到该KTV的休息室内挑选服务人员,看见王某某在休息室内,遂对王某某进行谩骂,同时踹了王某某一脚,致使王某某摔倒后腰部受伤。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门诊病例、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附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联合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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