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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现住东安县**镇粮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0日经我院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东安县**沙卵石有限公司(**沙场)于2019年1月经东安县政府通过公开招标获得湘江沿岸清障疏通权,石期市镇建河村10组、11组村民对湘江西源东安河道(洲头前渡口至岐岭脚渡口)的权属有异议。2019年7、8月份,周某甲等人以维权名义组织建河村10组、11组村民签署表决书,多次召集10组、11组村民召开会议,安排购买钳子、剪刀等工具,并安排村民采取毁坏**公司作业船上设施的手段阻止**公司施工。2019年8月2日,**公司的两艘船只在建河村10组和11组湘江沿岸清障疏通河道的时候,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均已判刑)等10余人游至**公司负责清障疏通的挖沙船和运沙船上去,将船上的皮带、油管、手机等东西损毁,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为4.9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东安县**沙卵石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东安县**沙卵石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丙、周某戊、周某丁、周某己、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庚、雷某某、雷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毁**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钰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989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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