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6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号,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9日上午8时许,长安区五星街办周家堡村村民姜某某带领该村村民被告人周某某等二十余人来到**政府反映该村在2015年4月1日村干部换届选举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政府副书记李某甲与司法所所长李某乙对该村村民反映的问题进行答复。姜某某等人对答复不满意便在政府院内大声吵闹,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上前劝阻均未奏效。中午政府干部吃饭时该村部分村民在政府办公大楼内辱骂工作人员,**政府靳某某上前劝阻时遭到部分村民围堵并推搡,街办工作人员王某某、张某某上前制止时遭到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殴打,致王某某、张某某两受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张某某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亮
2015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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