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到彝良县**镇**东路**酒吧找其女朋友被害人李某某,但李某某不承认是周某某女朋友,因李某某告知周某某其听说周某某与其前女朋友的事情,继而两人发生口角,与李某某一起在**酒吧喝酒的被害人陈某某下楼劝说,周某某因不满陈某某给李某某说其与前女朋友的事情,便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后周某某为了发泄情绪,拿起**酒吧门口院坝内一桌子上的啤酒瓶在自己头上打碎,将啤酒瓶把拿在手中,并出手殴打李某某,将李某某踢晕倒在地,后又用啤酒瓶将陈某某的手臂划伤,经彝良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萍
检察官助理:李章超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彝良县**镇**村**组**号其家中,电话:1596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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