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行政村**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3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金色港湾南门茉莉音乐会所,被告人周某某、被害人薛某某等人给朋友刘某丙过生日时,二人无故发生争执,薛某某用拳殴打周某某面部,周某某踢了薛某某一脚,随后二人被拉开。不久,被告人周某某与其两个朋友再次回到茉莉音乐会所门口,周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凶器将薛某某胸部、腹部扎伤,随后又持该凶器将储某甲左手大拇指割伤,打架后被告人周某某将凶器扔掉。经鉴定,被害人储某甲外伤致左手拇指遗留3CM缝合创,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薛某某左胸部、上腹部两处刀刺伤分别深达皮下及皮下脂肪层,未达肌层,其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名被害人伤情照片、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储某甲、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丽春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材一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储某甲,男,30岁,住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行政村**户,联系电话1386056****;被害人薛某某,男,31岁,住阜阳市颍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15589****。二人均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