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垣检检二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乡**村**组**号,现住该地。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垣曲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垣曲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垣曲县林业局附近碰见清洁工普某某在打扫卫生,便上前询问普某某是否愿意和其发生性关系,被普某某拒绝后,继续跟着普某某从人人家超市至垣曲县中医院,普某某对周某某说医院里面有监控,周某某遂离开。202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垣曲县老人民医院附近看见普某某在清理垃圾,再次询问普某某是否愿意和其发生性关系,普某某掏出手机对周某某说如果再跟着她就要报警,为了防止普某某报警,周某某追上普某某后将其推倒并强拽手机,普某某大喊救命,周某某用一只手捂住普某某的嘴巴,另一只手将普某某的白色vivox9PLUS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次日中午,周某某拿着被抢手机到垣曲县舜王南大街中国联通手机店试机。经谭某某确认该手机能够正常使用后,周某某将手机藏匿于垣曲县英言乡西河村家中,准备让其妻子使用。案发后,该手机被垣曲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普某某。经垣曲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抢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00元。
2020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被垣曲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周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抢走普某某手机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垣曲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
2、证人证言:周某某的到案经过、谭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普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垣曲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了寻求刺激,对被害人普某某实施的行为,情节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周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随案移交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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