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临界智力),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放火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0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周某某去到本市荔湾区如意坊地铁站B出口后面,认为停放在该处的共享单车阻碍其行走,遂使用未熄灭的烟蒂引燃泡沫箱,再引燃停放在该址的摩拜共享单车8辆(经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认定,共损失人民币16400元)。被告人周某某在附近观看并用手机拍摄燃烧的视频后离开,导致摩拜共享单车8辆被烧毁。
2.2019年10月3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周某某再次去到上址,用未熄灭的烟蒂引燃其捡去的地拖、纸皮、泡沫箱等物品,烧毁了停放在上址的哈啰共享单车3辆(经上海均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定,共损失人民币6296.4元)、美团共享单车2辆(经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认定,共损失人民币2172.84元)、青桔共享单车1辆(经广州市明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认定,共损失人民币1700元)。
2019年12月1日、12月11日、12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经与广州市明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了上述公司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处于边缘智力状态(临界智力);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处于边缘智力状态(临界智力);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视频截图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郑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婉鸣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处(联系电话:周某甲,18820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依法扣押的手机(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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