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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31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河池市宜州区**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朋友到河池市宜州区北山镇北山街某某烧烤店吃夜宵时未结账即离开。不久,被告人周某某又返回,被该店老板蒙某某问其刚吃的夜宵由谁结账时,发生口角,随后周某某冲进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朝蒙某某头部砍,在场的蒙某见状即上前去将周某某拉开时,也被周某某用刀背朝其背部敲两刀,后去医院治疗。经鉴定,蒙某某、蒙某两人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随意持刀砍伤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汉武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目录2份,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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