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酒后至桐乡市**镇**集镇**超市内,无故殴打吕某某,任意损毁超市收银机、点验钞机等物,价值311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照片、说明;
7、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收款收据;
10、处警照片;
11、视频及分析说明、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故寻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3111.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缪俊隆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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