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6********,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4日22时许,在杞县**关**庄**路**KTV,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无故殴打**KTV唱歌的周某某、边某某、张某某、陈某甲、秦某某,造成周某某、边某某、张某某、陈某甲、秦某某五人身体受伤。后经法医学鉴定,周某某、边某某、张某某、陈某甲、秦某某等人身体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周某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边某某等人现金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和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民事部分已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佳
检察官助理:裴瑞娟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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