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3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4********,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宁波市奉化区**镇**小区**幢**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私自修改被害人竺某甲的微信密码,后竺某甲要求拿回微信账号,两人相约在本区锦屏街道广平路皇马宾馆门口见面。当日13时46分#许两人碰面后,周某某要求去旁边弄堂内协商解决两人的感情问题但被竺某甲拒绝,周某某即从身上拿出准备好的菜刀恐吓竺某甲。14时8分许某某两人坐出租车前往本区岳林街道大田小区,后在14时14分许某某两人进入佳华宾馆。在宾馆房间内,周某某采用口头威胁的方式威胁竺某甲与其复合,后竺某甲假装同意复合并让周某某外出买泡面,于16时5分许借机逃离了佳华宾馆。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竺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竺某乙、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竺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平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