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二部刑诉〔2020〕14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指使厉某某(已判决),由厉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先后三次对与开发商就房屋设计缺陷有纠纷的“绿地观堂”小区业主进行恐吓,具体如下:
2019年**月**日下午,厉某某伙同覃某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周某某的指使下,至本市海某某青林湾东区70幢3单元205室被害人张某甲家门口,以口头威胁张某甲儿子何某某林(2004年10月出生,系未成年人)安全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甲、何某某林实施恐吓。
2019年12月8日下午,厉某某在被告人周某某的指使下,至本市海某某高桥镇宋成佳苑11幢22单元804室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以在门口放置白菊花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恐吓。
2019年12月24日晚上,厉某某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周某某的指使下,至本市海某某青林湾东区71幢305室张某丙明家门口,以在门口放置白菊花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恐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手机截图、商品房买卖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信访答复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何某某林、李某某、张某丙明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以及同案参与人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人合伙,多次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添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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