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和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保亭县**农场**KTV包厢唱歌时与在别的包厢唱歌的黄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朋友发生矛盾。黄某乙和杨某某见状离开**KTV走到门前的公路时,周某某、黄某甲等人看到冲上来。杨某某逃跑,黄某乙被围打倒在地上,周某某和黄某甲等人还把黄某乙拖到暗处接着打了几下。然后周某某、黄某甲等人返回**KTV一楼大厅遇见王某某等人,双方对骂后,周某某、黄某甲等人追赶对方,王某某跑到楼梯处被殴打倒在地上。周某某、黄某甲等人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乙的伤势属轻伤一级,王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9年10月22日,周某某到保亭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吉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朝东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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