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49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大道**商业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凌晨0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黄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潘某某(四人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海口市美兰区**路**吃完宵夜后,便骑着两辆改装过的小牛电动车在公路上闲逛。当周某某骑车载着黄某某行驶(至海口市农垦中学附近一条小巷处时,黄某某提出其心情不好,要去拿刀找人发泄一下。随后,黄某某便去到农垦中学附近的巷子内拿了一把镰刀,接着该五人就骑车继续行驶在公路上。直到当日凌晨1时39分许,该五人骑车行驶至海口市海秀路军区迎宾馆对面的红绿灯路口处时,发现被害人吴某某骑车载着被害陈某某从该处经过,于是该五人便骑车追逐对方,在追逐到华侨中学对面处的时候,对方的电动车被潘某某等人踹其电动车尾部,但没有踹倒,黄某某见状便手持镰刀用刀背向对方砍去但砍到了对方电动车的尾部,致使对方摔倒在地,该五人遂骑车离开现场。后该五人又在海口市**路**港食门前路段处,骑车追逐并拦住被害人冯某某,随后黄某某便用镰刀的刀背砍到冯某某的左腿膝盖、大腿以及右手手臂处,另外还用镰刀背部将冯某某的电动车前部砸坏。经鉴定,吴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查,陈某某、冯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物品损坏。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行为。当日12时许,周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王某某、蔡某某、潘某某。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向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3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5000元。冯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对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报案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黄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勘查笔录及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协助侦查人员抓捕其他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珺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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