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鼓楼区**时代**号楼**室,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途径福州市鼓楼区二环路恒力博纳广场前屏山公园公交车站附近时,用拳脚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黑**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倒车镜、车门等部位砸损。经鉴定,该车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132元。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闽*8车照片、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穿着上衣照片;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福州新盈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毁小型轿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对作案地点、监控视频截图、案发时穿的衣服、被损毁车辆照片的辨认,被害人韦某某对维修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的辨认,证人江某某对周某某的辨认;
7.视听资料:案发地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4132元,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幼荷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产,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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