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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路**号**号楼**单元**户。2016年8月10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5日、5月1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天,于2020年3月1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因在城阳区前桃林社区进行垃圾处理和道路平整时与住户邵某甲发生口角,为发泄不满情绪,遂于2018年2月1日9时许,纠集两名男子(另案处理)蒙面并持棒球棍到邵某平房门口,将邵某甲侄子邵某乙停放在此的鲁******大众途锐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玻璃评估价值人民币2120元。

周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二手车修理发票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邵某乙证言;3.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资产评估报告;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栋松

检察官助理吕萍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城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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