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大新镇栗某某社区**组*号。2019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上午10时某某,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我市105国道三乡镇白石伟强厂红绿灯路口,利用路边捡到的石头打砸停车等候红绿灯的小型汽车,致被害人徐某军丰田牌粤TB5****小型客车车某某挡风玻璃碎裂、汽车尾翼被砸坏(经鉴定损失价格人民币9130元);致被害人吴某高丰田牌粤J6****小型客车汽车前、后挡风玻璃均碎裂,前、后盖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损失价格人民币3160元);致被害人吴某莲思迪牌粤C8****小型客车车前挡风玻璃碎裂,雨刮器被损坏(经鉴定损失价格人民币9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当场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某某如某某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宜武
二О二О年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鉴定人、证人名单1份;
4、视听资料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缴获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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