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本市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区**街**号**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被批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自2020年5月开始,在本市桥头镇迳联社区迳联新村东湖路二巷内,将从他人处以单价2元至2.5元收购回来的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S1M卡进行测试,若能正常使用则以每张单价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另案处理),截止案发已销售约250张,其中部分违法所得29600元借用他人银行账户收取,部分违法所得通过微信收取。2020年5月期间,汪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在网络被诈骗,被骗金额合计254472元,诈骗行为人所用手机号码187********等均为周某某所售。
2020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桥头镇迳联社区迳联新村东湖路二巷附近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现场扣押记录已销售SIM卡信息纸张及尚未销售的208张SIM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搜查笔录等现场材料,黄某某等被害人陈述,SIM卡等物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蓉
2020年11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 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及检察卷宗壹册。
3. 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4.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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