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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450号 

被告人周某某(自报),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委**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1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石碣崇焕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2203201**********)。周某某将该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后该张银行卡的账户被诈骗分子用于实施电信诈骗,被害人资金共转入该账户共计1966096.53元。其中被害人冉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其中国邮政银行(卡号621799690**********)向周某某工商银行卡转账50000元,被害人黄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110**********)向周某某工商银行卡转账15000元,被害人胡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其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62131**********)向周某某工商银行卡转账60000元,被害人黄某甲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40**********)向周某某工商银行卡转账25000元。2020年8月2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石碣镇******巷**号将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黄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新志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本案涉案财物清单。

5、移送本案具结书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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