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1〕7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乡**村**组)。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其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用自己身份证办理“苏州**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商务有限公司”、“姑苏区**花店”、“姑苏区**家具店”4套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供他人使用,非法获利1500余元,其中部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经王某某、陈某某(已起诉)等人转售他人。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宝峰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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