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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2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在重庆市江津区搭建多卡宝设备出租给犯罪团伙拨打电话使用,约定由周某某负责提供多卡宝设备、联系上家以及收费,刘某某、杨某某二人负责具体的设备搭建和维护,获得的收入按照比例分配,被告人周某某占三成,刘某某、杨某某二人占七成。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和刘某某、杨某某二人通过搭建多卡宝设备获得的收入共计39000余元。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进行案件串并,诈骗犯罪团伙通过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搭建的多卡宝设备骗取被害人35名,诈骗金额共计1200000余元。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多卡宝设备、电话卡等物证;

2.户籍资料、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检察官助理:孙孝龙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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