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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镇**园**栋**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明知钱某某(微信号LuTu3****,昵称“路*”,另案处理)租用支付宝账号用于网络犯罪,仍找陈某甲(微信号hzy-****,昵称“汽*”,已判决)承租支付宝账户(账户名“成都某某酒某某某有限公司”,账号****879***2@qq.com),并将该账户转租给钱某某,钱某某又将该账号转租给微信名叫“往某”的人(另案处理),约定根据账户流水按比例返现收取租金获利。4月13日至4月27日,周某某收取上家“往某”租金共计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23700元,周某某向下家陈某甲交纳租金27400元。

经查,其上线使用网络刷单形式实施诈骗,致使方某某、梁某某等22人被骗,被骗资金共计263099元均流入周某某租用的支付宝账户(****879***2@qq.com)。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陈某甲及周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 、成都某某酒某某某有限公司对公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方某某手机上授权转款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徐某某、陈某甲、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汪某某、马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笔录;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积极为其犯罪提供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帮助犯罪行为完成支付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玲

                                检察官助理:曾  静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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