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7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购买单位银行对公账户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到武汉市注册“武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并到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该公司对公银行账户(32020014092********)、银行卡U盾,后将该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手机卡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查,该中国工商银行对公账户为曾某某、王某某、管某某、刘某甲被诈骗案等多起网络诈骗案件提供资金结算,金额累计人民币6375104.13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主动向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龙海市公安局调取的武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银行对公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使用,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智绵
检察官助理吴伟兵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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