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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75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瓦房村***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4日本院批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收购对公账户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在他人的指使下,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注册了“上海***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青浦***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对公账户银行卡,后将上述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电话卡等贩卖给他人获利。现查证,该卡自开户起转入流水金额约为人民币40万余元,用于收取、转移杜某某等人被骗资金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开户资料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报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资金流向图及公安部反诈平台账户查询记录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杜某某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以上述方式提供银行卡进行帮助的上述事实。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被扣押。

3.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敏艳

                                  检  察  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陈珈瑢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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