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2000********,汉族,大专文化,**,系张家界航空工业职业技术学院2018级,住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小区**栋**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钱某某(微信号LuTu3****,昵称“路途”)明知微信名叫“往*”的人租用支付宝账号用于网络犯罪,仍找周某某(微信号a1517000****,另案处理)承租支付宝账户(账户名“成都**酒**店有限公司”,账号****8798**2@qq.com),并将该账户转租给“往*”,且按“往*”的要求将该支付宝账户配置到指定的(*)授权**网站,约定根据账户流水按比例返现收取租金获利。4月13日至4月27日,钱某某收取“往*”租金共计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同)5288元。另外,因配置支付账户另收取“往*”1888元服务费。
经查,其上家使用网络刷单形式实施诈骗,致使方某某、梁某某等22人被骗,被骗资金共计263099元均流入钱某某出租的支付宝账户(****8798**2@qq.com)。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转账记录,方某某被诈骗相关记录资料及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钱某某在校期间现实表现、学籍异动审批表、**成绩表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周某某、曾某某、陈某甲、向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汪某某、马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笔录;5.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积极为其犯罪提供第三方支付账号并将账号配置到指定网站以帮助犯罪行为完成支付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玲
检察官助理:曾 静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扣押赃款71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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